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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费到底应该怎样分摊,才合情、合理,又合法?

『法理分析』


按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可见, 电梯属于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而按照 《物权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有关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负担、受益分配的问题,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就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有的认为,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的价值比例确定;还有的提出,这一比例应当考虑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楼层、朝向、购买时的价钱等综合因素。


鉴于现实中的情况复杂,各地及每个建筑区划的具体情况不同,业主如何负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是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业主可以依法处分。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物权法》尊重业主意愿,规定优先考虑业主约定。 即业主约定原则为电梯费分摊的首要原则。如果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就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即建筑面积原则。这是第二原则。《物权法》提出了这样一个按建筑面积的原则性、指导性意见。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法律为什么提出这样一个( 而不是其他的) 原则性、指导性意见呢?


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物权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特殊物权的特点所决定的。


物权是绝对权( 对世权) ,是财产权。一个业主在小区拥有多大面积的房子,他在该小区就拥有多大比例的财产所有权。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又具有自身特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这个集合权包括 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电梯,属于公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行使共有权。


当然,这个“共有权”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权利”,它同时包括共同负担的“义务”。因此,每位业主都有使用电梯的权利,也都负有支付维修养护等相关费用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养护费。这可谓《物权法》提出这一原则性意见的立法理由。